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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(2017年3月15日)(6)

2018-01-29

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,因下列障碍,不能行使请求权的,诉讼时效中止:
 
    (一)不可抗力;
 
    (二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,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、丧失代理权;
 
    (三)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;
 
    (四)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;
 
    (五)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。
 
   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,诉讼时效期间届满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诉讼时效中断,从中断、有关程序终结时起,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:
 
    (一)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;
 
    (二)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;
 
    (三)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;
 
    (四)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:
 
    (一)请求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;
 
    (二)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;
 
    (三)请求支付抚养费、赡养费或者扶养费;
 
    (四)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、计算方法以及中止、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,当事人约定无效。
 
   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;没有规定的,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 
   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、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,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、中断和延长的规定。存续期间届满,撤销权、解除权等权利消灭。
 
第十章 期间计算
 
   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、月、日、小时计算。
 
   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、月、日计算期间的,开始的当日不计入,自下一日开始计算。
 
   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,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。
 
   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、月计算期间的,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;没有对应日的,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。
 
   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,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。
 
   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;有业务时间的,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。
 
   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 
第十一章 附 则
 
   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“以上”“以下”“以内”“届满”,包括本数;所称的“不满”“超过”“以外”,不包括本数。
 
   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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